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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1號
原      告  游博任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20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4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67,864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其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為138,202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138,2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以未達扣押標準而撤銷扣押命令終結在案,請原告再行斟酌是否仍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益,以免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後仍受不利益之判決,徒然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原告已無意提起本件訴訟,請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