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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4號
原      告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地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103淡建字第00525號建照規劃屬於影城棟2樓以上之影廳銀幕及座椅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影廳銀幕及座椅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其僅提出影廳音響、銀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財產目錄總表等件為證,未提出其他得以確認影廳銀幕及座椅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地址,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應予以補正,起訴方屬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地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