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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9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9號
原      告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被      告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威(即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於114年8月4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一)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到第四案、討論事項第一案到第四案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原告就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即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項次1至4所示承認事項、項次5至8所示討論事項之決議與聲明第二項即系爭董事會決議所有之利益,原告未於本院所定期間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就各決議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其中附表項次5所示討論事項與項次2所示承認事項均為112年度盈餘分配案,訴訟利益同一,又附表項次6、7所示討論事項與項次4所示承認事項均為113年度盈餘分配案,訴訟利益亦同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項次1、2、3、4、8所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165萬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