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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瀛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雲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6,94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包括起訴前利息之請求金額為630,074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60,000元
利息
460,000元
106年7月6日
113年11月26日
(7+144/365)
5%
170,073.97元
合計
630,0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