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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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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0號
原      告  駿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悰駿  


被      告  金橙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銓  
上列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0,524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2,367元,及其中1,750,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其中1,500,000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及其中6,532,367元自114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包括起訴前利息之請求金額為10,226,526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5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75萬元
112年5月13日
114年11月6日
(2+178/365)
5%
21萬7,671.23元
2
150萬元
113年12月28日
114年11月6日
(314/365)
5%
6萬4,520.55元
3
653萬2,367元
114年5月10日
114年11月6日
(181/365)
5%
16萬1,966.91元
小計
44萬4,158.69元
含請求本金978萬2,367元合計
1,022萬6,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