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98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楊中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9,78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
上揭規定,加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7日)之利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16萬9,6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189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