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990號
原 告 楊宇晨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
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