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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退休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請求確認退休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訴外人王耀星律師即債務人陸世偉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知勞工退休金存在;㈡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給付訴外人王耀星律師即債務人陸世偉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陸世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所示,本件即應以被繼承人陸世偉之勞工保險局退休專戶內之餘額為原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被繼承人陸世偉因死亡可領取之勞工退休金,至民國115年1月6日個人專戶結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9,97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3日保退五字第11513003740號函檢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9,973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