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盛威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邱宛琳律師
魏憶秀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568,238元,及其中44,869,63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另1,698,6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為新臺幣46,955,469元(計算式詳附表),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 | 113年11月1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0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