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031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淑珍
林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
請求權係為
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而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
被告林淑珍有如原證1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詎被告林淑珍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將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林怡君,致被告林淑珍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害其
上開債權之清償,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渠等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而依國泰人壽115年3月5日國壽字第1150031303號函所附被告林淑珍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知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1萬7,336元(如附表),其價額明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7,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