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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0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37號
原      告  三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銘  


被      告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价展  
            熊成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其訴訟標的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撤銷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召開之114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決議。㈡確認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所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係確認不同會議應予撤銷或無效,自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