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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0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39號
原      告  合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儒  
原      告  蔡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震麟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135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合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志公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合志公司新臺幣(下同)4,090,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遷空遷讓返還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合志公司542,219元。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蔡雅惠。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雅惠1,41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遷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雅惠170,668元。關於原告合志公司請求部分,系爭135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43,682,092元,業據原告提出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核定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682,092元,並依上開規定,合併計算聲明㈡請求4,090,406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2日按每月542,219元計付之價額共4,604,640元【計算式:4,090,406元+542,219元/月×(17/31+12/30)月=4,604,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定原告合志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286,732元。關於原告蔡雅惠請求部分,系爭2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2,241,484元,業據原告提出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核定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41,484元,並依上開規定,合併計算聲明㈣請求1,413,087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2日按每月170,668元計付之價額共1,574,946元【計算式:(1,413,087元+170,668元/月×(17/31+12/30)月=1,574,946元】,核定原告蔡雅惠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16,430元。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裁判費,予原告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裁判費而生不當限制他原告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原告每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2「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若原告選擇合併計算共同繳納裁判費,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3「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1
合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8,286,732元
455,452元
2
蔡       雅       惠
 3,816,430元
 46,194元
3
若選擇合併計算總額核定裁判費
52,103,162元
489,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