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070號
原 告 藍雪菁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麗美間請求
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道歉及停止侵害部分,分屬二不同行為或不行為之請求,均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4,500=9,000)。又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為送達,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是原告自應表明被告之住居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