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071號
原 告 柯進裕
被 告 泛美交通客運有限公司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8,00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人
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
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
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李淑娟(下合稱洪福祥等人)對於
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而原告對洪福祥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00萬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顯高於
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是依
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本件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60萬元,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