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0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71號
原      告  柯進裕  


被      告  泛美交通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李淑娟(下合稱洪福祥等人)對於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而原告對洪福祥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高於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是依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本件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60萬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