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073號
原 告 黃書彥
被 告 富達商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14年7月4日、票面金額為102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此2項聲明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均為確認
兩造間無102萬元之債權存在,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一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