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0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13樓及68號1、2樓、2樓之 1、7樓、9樓
上列原告與
被告孔聿囷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0,18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
核屬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954,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6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