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1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羅春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觀諸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2,331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
暨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乃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金額55萬2,331元應與附帶請求起訴前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萬8,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0,899元(計算式:55萬2,331元+1萬8,568元=57萬0,899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法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