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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無卡分期購物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8號
原      告  陳旻昕  

訴訟代理人  陳子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騶吾國際有限公司、張育銓間請求撤銷無卡分期購物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於補正時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俾本院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自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列無法確認被告究係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騶吾國際有限公司、張育銓3人,抑或是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張育銓2人,且當事人欄亦未列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騶吾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確定被告人數並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應確定本件被告究係何人,如為公司,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地址,俾本院送達被告,並應按確定被告之實際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
2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因撤銷原告與被告間無卡分期購買契約之得受利益或契約標的金額),並按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係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撤銷與被告間之無卡分期購買契約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7,100元(計算式:月付款2,975元×36期=10萬7,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