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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終止承攬契約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58號
原      告  胡世均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終止承攬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新產人發字第1140000203號函所為單方面預告終止承攬契約無效,核其請求係為確認被告終止兩造間業務專員承攬契約無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