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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7號
原      告  徐秀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4萬7,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86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3萬9,86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