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197號
原 告 戴麗秋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起訴不合法,但得予補正。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之
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
可參。查原告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87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對其所有保單之扣押(本院卷第7頁),
惟本院
依職權調查該執行程序已於114年12月1日檢還
債權憑證予
被告,並已撤銷有關保單之
扣押命令,本院另告知原告上情,命其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表示有無
續行訴訟意思,但原告
迄無任何表示。為免程序延宕,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新臺幣(下同)0元,原告應繳納最低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