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200號
原 告 江偉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未記載
被告簡學彬之
住所或
居所且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簡學彬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萬5,9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31.68元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萬4,266元(計算式:14萬5,968×31.68=462萬4,2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簡學彬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