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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9號
原      告  謰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邵夫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東巨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龍  
被      告  林東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柒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條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萬4,560元,及其中18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3,04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規定,本件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3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萬5,819元(計算式:237萬4,560元+14萬9,917.81元+158萬3,040元+9萬8,301.37元=420萬5,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0,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林靖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聲明1(請求金額237萬4,560元)
1
利息
180萬元
113年4月5日
114年12月3日
(1+243/365)
5%
14萬9,917.81元
利息小計
14萬9,917.81元
聲明2(請求金額158萬3,040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3年4月15日
114年12月3日
(1+233/365)
5%
9萬8,301.37元
利息小計
9萬8,301.37元
合計
420萬5,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