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229號
原 告 洪明春
林麗卿
被 告 閎醫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77,8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70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
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13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3年3月份起即欠繳租金,原告遂於欠繳超過2個月租金時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返還系爭房屋,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參諸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建物現值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又
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樓層數總數5層,建築完成日期72年12月22日,層次總面積73.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3.48平方公尺,復以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計算,與系爭房屋地上樓層數、構造相同之建物平均單價為39,050元【計算式:(43,300+34,800)÷2=39,050元】,再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其折舊率為1.6%,則依上開計算方式,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985,990元【計算式:39,050×〈1-(1.6%×41.96)〉×(73.35+3.48)=985,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價額為985,990元。 ㈢請求按月給付金錢部分,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之部分,核屬請求給付租金,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併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之部分,則為請求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價額不予併計,是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金錢部分之價額應為2,013,387元【計算式:95,000×(21+6/31)=2,013,387元】。而請求給付利息部分經核亦為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價額不予併計,則其價額應為
178,447元(計算式如附件)。
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7,824元(計算式:985,990+2,013,387+178,447=3,177,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06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