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2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慈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債務人羅勝玉、朱慈鳳發給
支付命令(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342號,下稱司促卷),朱慈鳳於法定
期間內
異議,視為起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6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5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69號裁定以朱慈鳳為
被告,將
本件移送本院(見
上開審重訴卷第39-40頁)。
依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見司促卷第7-9頁):「...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㈠債務人羅勝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萬9537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4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以每月為1期)。如對其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慈鳳給付之。...」。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342號支付命令所載(見司促卷第37-38頁),其中上開第㈠點債務人羅勝玉應給付
債權人之金額,如
債權人對債務人羅勝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朱慈鳳給付之。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70萬7884元【計算式:本金267萬9537元+起訴前利息計2萬6699元(以本金267萬9537元按年利率4.49%計算,自114年5月3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9日,見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司促卷第7頁,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違約金計1648元(以本金267萬9537元按年利率0.449%計算,自114年7月1日起算至114年8月19日)=270萬7884元】,原告應繳交第一審
裁判費計3萬3207元,扣除原告已經繳交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應再繳交第一審裁判費計3萬2707元(計算式:3萬3207元-500元=3萬270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