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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96號
原      告  蘇宏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其於日前錄取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博士班,並經高科大核予教育部博士生獎學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以需依洗錢防制法進行內部稽核為由,未為解款撥付予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前開16萬元不得拒為解款並撥付,並請求被告應即辦理解款及撥付事宜等語,並提出原告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資料、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4年11月24日高科大研字第114300596號函文及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學生證等件影本為憑,應認原告已釋明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該筆獎學金16萬元,此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而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訴訟,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核定標準,是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獎學金16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