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
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得以與
第三人相同契約條件向
被告購買
系爭建物,而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許洪睿給付新臺幣(下同)25,608,000元之同時,應將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6移轉登記與原告許洪睿;㈡被告應於原告許聖鑫給付17,072,00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移轉登記與原告許聖鑫」,依上規定,
本件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客觀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且不得扣除原告之對待給付。
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金吉昌五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簽立之續行增補契約書,其第1條載明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42,680,000元,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4年12月12日,時間相距不久,其市場價值應無大幅變動
之虞,
堪認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42,680,000元。而本件原告許洪睿、許聖鑫各自請求被告於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
對價時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合併起訴請求,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原告許洪睿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608,000元(即第㈠項聲明部分,計算式:42,680,000元×6/10=25,608,000元)、原告許聖鑫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072,000元(即第㈡項聲明部分,計算式:42,680,000元×4/10=17,072,000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255,868元、180,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