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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2號

原      告  陳信政

            黃佳燕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債務人張藝瀚就系爭土地(應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信託予被告之信託契約,原告陳信政在一百萬八千元範圍內,對被告有信託受益金給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債務人張藝瀚就本件土地信託予被告之信託契約,原告黃佳燕在一百萬八千元範圍內,對被告有信託受益金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信託受益金給付請求權)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原告請求確認存在之給付請求權數額定之,核定為貳佰零壹萬陸仟元(計算式:「陳信政部分請求確認存在之請求權數額」一百萬八千元,加「黃佳燕部分請求確認存在之請求權數額」一百萬八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