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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6號
原      告  王淑誼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王絹菁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劉冠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新臺幣25萬6,9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99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133元。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觀諸系爭房屋鄰近地段近1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1萬9,05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以此為系爭房屋(包含土地)為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4.8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23頁),是系爭房屋(包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663萬0,705元(計算式:114.81平方公尺×31萬9,055元=3,663萬0,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平方公尺、1,320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61元、69萬0,578元、40萬6,000元、40萬6,0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687/976119,是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為1,192萬2,024元【計算式:15×1,061元×12687/976119+1,320×69萬0,578元×12687/976119+4×40萬6,000元×12687/976119+10×40萬6,000元×12687/976119=1,192萬2,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屋不併算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2,470萬8,681元【計算式:3,663萬0,705元-1,192萬2,024元=2,470萬8,681元】,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0萬8,681元。又聲明第二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應併算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萬2,600元。至聲明第3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133元,核屬起訴後之範圍,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2萬1,281元【計算式:2,470萬8,681元+101萬2,600元=2,572萬1,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6,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