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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黎光華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竹字第88681號債權憑證本票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保單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8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1萬4,943元,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01萬4,943元之利益,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101萬4,9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萬366元)
1
利息
32萬366元
102年5月13日
110年7月19日
(8+68/365)
19.78%
51萬8,752.78元
2
利息
32萬366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23日
(3+157/365)
16%
17萬5,823.88元
小計
69萬4,576.66元
合計
101萬4,9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