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黎光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竹字第88681號
債權憑證及
本票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
第三人之保單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8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1萬4,943元,
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01萬4,943元之利益,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101萬4,9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