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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華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車號000-0000號車主將該車輛駛離原告公司所有土地,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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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