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傅瀚生
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林彥廷
余韶恩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㈠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
非財產權訴訟,應依
訴之聲明,
而非僅依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契約關係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與
人格權、
身分權或身分關係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
參照)。
㈡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人偽造簽名而經登記為
被告之董事,
兩造間並無董事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被告聲明辭任董事,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情。
㈢茲既被告公司業於113年7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53900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23、61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如獲勝訴判決,將亦有可能免成為法定
清算人之身分。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