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歐陽裕國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萬6,103元(原告起訴確認
被告等對原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7月14日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應將該分配表中被告等
聲請強制執行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總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按原告
訴之聲明順序分別為294,220元、679,110元、1,289,227元、1,791,764元、2,119,133元、1,749,061元、909,020元、1,474,568元,總計共為1,030萬6,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