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黃美華
郭沛潔
何志雄
郭美媛
蕭明琴
蔡新清
蔡孟綺
上七人共同
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
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各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所示,
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下同)44萬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558萬元,及其中420萬元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138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沛潔45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志雄432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3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美媛427萬5,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27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明琴325萬8,000元,及其中210萬元自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15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新清1,132萬7,000元,及其中920萬元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212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綺371萬5,000元,及其中226萬元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45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 | 訴訟標的價額(各原告計算式如備註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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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黃美華
⒉郭沛潔
⒊何志雄
⒋郭美媛
⒌蕭明琴
⒍蔡新清
⒎蔡孟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