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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被      告  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刪除被告之監察人楊子嫻在臉書上對原告公開毀謗與辱罵之貼文,並給付9萬9,400元之損害賠償。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刪除貼文部分係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