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鼎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本院對
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3,6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