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泰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姵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營運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予訴外人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4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原告代為受領。依
上開說明,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