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黃薊紜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維歆
謝文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中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薊紜」。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