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陳月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4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第1項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查原告所執
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1萬2,000元,
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0%=144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起訴後之附帶請求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萬元(144萬元+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