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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張宴銓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請求確認新添成大廈於民國113年1l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關於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區分所有權屬財產權之範圍,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關於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部分,原告所為聲明之內容,亦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亦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且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均係對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為請求,均應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