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陳祚昌
上列原告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准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建物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即應依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核算。
經查,原告未於
起訴狀表明附表所示建物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查報如附表所示建物訴訟標的交易價額
暨計算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依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層次面積與共有部分權利範圍面積之總面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以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價額計算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依每平方公尺最新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上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全部相加後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請原告依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調取: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雅祥段4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雅祥段4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㈡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區通化段5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大安區通化段5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㈢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萬華區福星段2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確認共有人
被告姓名及其對應之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