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 MARINE(ASIA)PTE.LTD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美金2萬2,225.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2月6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3.1,美金2萬2,225.02元折算新臺幣為73萬5,648元(計算式:美金2萬2,225.02元×33.1=新臺幣73萬5,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萬5,648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