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游信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查原告所執
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1萬9,000元,
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28萬元(計算式:19,000元×12月÷10%=228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400元【2萬7,000元+(1萬9,000×18日(114年1月19日至起訴之日即114年2月5日止共18日)/30=1萬1,400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萬8,400元(228萬元+3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