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呂淑玲
呂理鈳
呂仲如
上三人共同
葉立琦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呂清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就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2筆土地之土地變更歷程、管理與處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原告為報告,並應提出相對應之憑據資料(包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申請登記文件、
買賣契約、收款明細、金融機構對帳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士服務費收據)。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此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
核屬財產權訴訟,
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