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甘維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幸君等2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36,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4,536,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按日給付12,000元)=8,5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