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陳德勝
徐村貴
張一顯
蕭昭子
邱寶珠
高碧蓮
何永樹
宣寶莉
顏鴻
陳培耕
原 告 謝玉英
蔡美勤
張文宗
共 同
被 告 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將民事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專有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附表所示之原告、B部分共有部分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按民事起訴狀附表2項次⑴所示,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同)729,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日止,按起訴狀附表2項次⑵所示,按月給付原告共91,2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建物價額為準(A部分面積如附表「面積」欄所示,總計58.4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78.38平方公尺〈計算式:3216.87平方公尺×7838/321687=78.38平方公尺〉,共136.8平方公尺〉,
參酌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示部及
所有權部)、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建物價額總計為6,792,120元(計算式:49,650元/平方公尺×136.8平方公尺=6,792,12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9,600元,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
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4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9日止,每月91,200元計算即29,314元(計算式:91,200元÷28×9日=29,3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1,034元(計算式:6,792,120元+729,600元+29,314元=7,551,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 | | 共有部分(即福星段三小段1410建號/ 面積3216.87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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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各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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