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陳德勝
徐村貴
張一顯
蕭昭子
高碧蓮
何永樹
宣寶莉
顏鴻
謝玉英
張文宗
黃森暐
共 同
被 告 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117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0,826元。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變更追加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民事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專有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附表所示之原告、B部分共有部分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按民事
聲請狀附表4項次⑴所示,給付原告共629,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日止,按民事
聲請狀附表4項次⑵所示,按月給付原告共78,74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茲原告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建物面積為準即123.29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如附表面積欄所示,總計50.4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72.83平方公尺〈計算式:3216.87×7283/321687=72.83〉),
參酌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示部及
所有權部)、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
爰核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建物價額總計為6,121,349元(計算式:49,650×123.29=6,121,34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9,920元,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1之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自114年2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9日止,共計23,445元(計算式:72,940÷28×9=23,445),編號8部分自114年2月1日起至提起
追加之訴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止,共計8,794元(計算式:5,800+〈5,800÷31×16〉=8,794),總計32,239元。
三、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3,508元(計算式:6,121,349+629,920+32,239=6,783,5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94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0,82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 | | 共有部分(即福星段三小段1410建號/面積3216.87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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