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黎麗
被 告 黎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
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3分之1核定之。又系爭房地為1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6樓,主要用途為商業用,面積為145.24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94.79㎡+附屬建物面積12.28㎡+共用部分面積約38.17㎡,約43.9351坪),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
可稽,參以本院
依職權查閱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房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鄰近且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110萬4,000元,本院審酌
該交易價格已包含坐落基地之價值,交易時點與
本案起訴時點亦為相近,認以每坪110萬4,000元之價格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
適當。以此估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850萬4,350元【計算式:43.9351坪×1,104,000元/坪≒48,504,35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6萬8,117元【計算式:48,504,350元×1/3≒16,168,1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29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土地標示:
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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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 | | | | |
| 共用部分: 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2984建號、3,85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