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李慧敏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原告前因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3,057,534元(請求1300萬元+利息57,534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26,9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未列入
抗告費1,000元),尚應補繳新台幣126,428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倘於期限內未完全補正
前揭事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