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陳美玲
林盛鏘
莊名葳(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琪緯(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婉均(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楊雅惠
詹文君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壹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
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
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76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
二、查原告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積欠被告莊謝碧玉、莊尚文、莊名葳、莊琪緯、莊婉均、楊雅惠、詹文君、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之債務不存在,
是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4、9、10、11、12、14、24、25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依原告
上開請求,本件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扣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2、5、6
優先債權(合計70萬5128元)後,為5929萬4872元(計算式:6000萬-70萬5128=5929萬4872),再由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表列原普通債權總額為6億4188萬3701元,扣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10、11、12、14、24、25所列被告普通債權(合計3億2537萬3588元)後,為3億1651萬0113元(計算式:6億4188萬3701-3億2537萬3588=3億1651萬0113),原告陳美玲、林盛鏘債權分別為8223萬9359元、3048萬1180元,則原告陳美玲、林盛鏘依普通債權額比例可分配金額分別為1540萬6687元【計算式:5929萬4872×(8223萬9359/3億1651萬0113)=1540萬66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571萬0331元【計算式:5929萬4872×(3048萬1180/3億1651萬0113)=571萬0331】,分別較變更前各增加788萬9908元(計算式: 1540萬0000-000萬6779=788萬9908)、292萬4313元(計算式:571萬0000-000萬6018=292萬43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1081萬4221元(計算式:788萬9908+292萬4313=1081萬42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